各级人大应当有适当少数民族代表由哪级机构确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的少数民族代表,主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各少数民族的人口数和分布等情况,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为了体现人大代表的广泛性和民族平等的精神,法律规定,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以
关于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中的少数民族代表名额,197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规定,凡是“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确定代表名额的具体办法是:对于聚居范围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当地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少数民族,其每一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和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相当。对于聚居范围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当地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但对于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报经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少于二分之一,其中,对于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保证有一名代表。对于聚居范围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少数民族,其每一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对于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省级民族地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确定;设区的市及地区和县级民族地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直属的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确定,并上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镇一级民族地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直属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选举法》确定,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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